通知明確了需要動態調整行政權力清單的三大類主要情形:行政機關應當申請增加行政權力事項的,包括因法律法規頒布、修訂需增加行政權力的;上級政府下放行政權力,按要求需承接的;行政機關職能調整,相應增加行政權力的;其他應當增加的情形。
行政機關應當申請取消或下放行政權力事項的,包括因法律法規頒布、修訂、廢止,導致原實施依據失效的;上級政府取消行政權力事項,需對應取消的;因行政機關職能調整,
相關行政權力不再實施的;市場機制能夠有效調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直接面向基層和群眾、量大面廣、由下級管理更方便有效的;其他應當取消或下放的情形。
此外,行政機關應當申請變更行政權力事項要素的,包括行政權力的實施依據發生變化的;行政權力事項的名稱、承辦機構、法定時限、收費依據及標準等要素需進行調整的;行政權力事項(含子項)合并及分設的;行政權力運行流程發生變化的;其他應當變更的情形。
辦法要求,行政機關擅自增加行政權力事項、自行更改權力事項要素、變相實施已取消下放或轉變管理方式的行政權力事項的,機構編制部門應當督促整改。對不按要求進行整改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辦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