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單位對員工處罰不能“任性”
據法律界人士介紹,企業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兼具人身性和財產性特征。基于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人身隸屬性,用人單位有權對勞動者進行用工管理、有權監督勞動者的工作;而勞動者則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基于管理者的身份,“任性”對員工施以各種管理和處罰。所謂的新鮮“管理”手段,判斷和衡量其是否合法的標尺很清晰:
其一,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0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其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從程序方面,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用人單位應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協商;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應予公示、告知。在內容方面,規章制度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重慶晨報-上游新聞記者 盧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