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決定書(魯銀保監罰決字〔2022〕12號)

  魯銀保監罰決字〔2022〕12號

  當事人: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山東電話銷售中心(以下簡稱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

  地址:濟南市趵突泉北路12號三聯商廈9樓

  主要負責人:李常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我局對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涉嫌違法違規一案進行了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存在以下違法違規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

  經查實,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在電話銷售人身保險產品過程中,存在夸大保險責任或保險產品收益、虛構投保條件、以限時限購為由開展營銷,以及對與保險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作虛假宣傳等問題,構成對保險消費者的銷售誤導,涉及保單共計41筆。

  上述事實,有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電話銷售錄音、保險產品條款、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保單明細、對相關人員的個人談話筆錄等證據證明。

  二、未按規定妥善留存保管資料

  經查實,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在電話銷售人身保險產品過程中,未按照相關規定妥善留存錄音資料,不能完整反映銷售過程,涉及成交保單94筆。

  上述事實,有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對李常春的個人談話筆錄等證據證明。

  綜上,我局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上述欺騙投保人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罰款19萬元。

  上述未按規定妥善留存保管資料的行為,違反了《人身保險電話銷售業務管理辦法》(保監發〔2013〕40號)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根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我局決定對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罰款10萬元。

  綜上,我局決定對泰康人壽山東電銷中心罰款29萬元。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繳款碼到財政部指定的15家代理銀行中的任一銀行進行同行繳款。逾期,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來源 山東銀保監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