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曾擔任槐蔭區人民法院副庭長,在負責審理濟南多家企業破產案時,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日前,韓某因受賄罪被歷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其“搭檔”的書記員姜某雖然是聘任人員,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受賄獲刑三年六個月。
今年60歲的韓某于2012年9月從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離崗,離崗前的職務是槐蔭區人民法院技術室主任。本該安度晚年的他離崗一年后,因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
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在任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被告人姜某在任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書記員期間,利用負責審理濟南標準件廠破產案件的職務便利,于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多次收取該企業破產清算組給予的財物,為其謀取破產清算等方面的利益。其中被告人韓某收受賄賂28800元,被告人姜某收受賄賂49800元。
韓某在任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民二庭副庭長期間,與被告人姜某共謀后,利用負責審理濟南五金二廠破產案件的職務便利,向該企業破產清算組提出給被告人姜某發放補助,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從該破產清算組領取現金共計25200元。韓某與被告人姜某共謀后,利用負責審理濟南百貨批發總公司破產案件的職務便利,向該企業破產清算組提出給被告人姜某發放補助,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姜某從該破產清算組領取現金共計20400元。韓某利用負責審理濟南機床機牌廠破產案件的職務便利,于2004年11月、2005年2月先后兩次收取該企業破產清算組給予的財物,為其謀取破產清算等方面的利益。其中被告人韓某收受賄賂1000元,被告人姜某收受賄賂1000元。
韓某利用負責審理濟南機床機牌廠破產案件的職務便利,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在該企業破產清算組報銷手機、電腦、毛毯、餐費等費用共計19909元,為其謀取破產清算等方面的利益。利用負責審理濟南服裝二廠破產案件的職務便利,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收取該企業破產清算組財物6400元,為其謀取破產清算等方面的利益。韓某利用負責審理濟南醫藥采購站破產案件的職務便利,于2011年1月收取該企業破產清算組給予的30000元加油卡,為其謀取破產清算等方面的利益。
經法院審理,被告人韓某個人受賄7.4萬元,被告人姜某個人受賄9.64萬元。案發前,被告人韓某退還贓款28800元,被告人姜某退還贓款21600元。案發后從被告人韓某處追繳贓款10000元,追繳贓物筆記本電腦一部;從被告人姜某處追繳贓款50000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姜某是法院聘任的書記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完全符合受賄罪的主體。在其擔任書記員期間,收受破產企業給予的賄賂,依法應構成受賄罪。日前,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韓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姜某犯受賄罪,因具有自首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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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職人員受賄多少立案?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
(注:這是一個具體的數額標準,只要行為人個人受賄的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就應當立案偵查。)
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注:所謂“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是指個人受賄數額接近該標準且已經達到該標準的80%以上,即個人受賄數額達到4000元以上。應當注意,對于個人受賄數額達到4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種情形之一,檢察機關才立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