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明確,依法設立的社會組織、企業、機構等社會力量,以及公益二類、三類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均可作為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主體。
關于政府購買服務范圍,《辦法》明確提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涉及國家安全、保密事項和司法審判、行政行為等不宜采取政府購買服務,以及不屬于政府職能的服務項目外,將基本公共服務、社會管理性服務、行業管理與協調性服務、技術性服務、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事項等公共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
此外,《辦法》還規定,推進機關事業單位輔助管理和后勤服務社會化改革,工勤及其他輔助業務等非涉密性的服務性、事務性、保障性崗位,應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機關事業單位現使用的工勤編制逐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