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下班后搭乘同事高某的私家車,不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某受傷,后張某將同事高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后經法院審理,高某被判承擔原告各項損失費用的80%。
今年6月,原告張某下班后搭乘同事高某的私家車從東營區去往東營港,因遇大雨天氣,路面濕滑,高某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側翻,致原告受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高某承擔事故發生的全部責任。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7萬余元。庭審中,被告高某認為其私家車系非營運車輛,原告無償搭乘不構成客運合同,其行為系個人行為,應當對自身安全負責。同時認為,自己對張某的受傷無過錯或重大過失,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在未交納乘車費的情況下搭乘被告的車輛,客觀上構成好意同乘,被告雖未獲得相應利益,但被告作為駕駛員仍應當負有保證乘車人生命、健康權不受侵害的法定責任,被告在濕滑道路上未降低車速行駛,因躲避前方車輛撞上護欄發生側翻,主觀上具有過失,對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
此外,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乘車過程中佩戴安全帶,未盡到保護自身的安全注意義務,且因被告用私家車輛搭乘原告,系社會提倡的好意同乘,應當酌情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考慮被告承擔原告各項損失費用的80%為宜。
法官表示,好意同乘,并不意味著乘車人賦予對方造成其人身傷害免責的權利,判決車輛所有者承擔責任,并不是不提倡助人為樂這一傳統美德,而是為了更好的增強助人為樂者的責任心,在助人為樂過程中盡到安全注意義務,避免借“好意同乘”之名,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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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利津陳某駕駛拖拉機在行駛時,被后方趙某駕駛的機動三輪車追尾,趙某三輪車上所載的原告閆某受傷。經認定趙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次要責任。經調查,趙某駕駛的三輪車車主是胡某,胡某長年不在家,未能按時對車輛進行年審且車輛存在剎車不良的安全隱患,平時車及鑰匙均存放在其岳母院內。被告趙某未經胡某同意,擅自將車開出時發生本次事故。
閆某因事故造成損失共計34萬余元,后因協商不成將陳某、趙某以及胡某訴至法院。最終,法院以車主胡某對其所有的車輛疏于保管,間接促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為由,支持了原告閆某的訴訟請求。法官表示,在擅自駕駛他人車輛情形中,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車輛的保管和管理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果所有人對機動車疏于管理或保管,并間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