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16251966********,漢族,研究生學歷,**干部,住博興縣**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嚴重違法問題,于2019年11月14日被濱州市監察委員會留置。因涉嫌受賄罪、貪污罪,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執行逮捕。
本案由濱州市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于2020年5月7日向濱州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濱州市人民檢察院于當日將本案交由本院辦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甲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受賄罪
2003年11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張某甲先后利用擔任**干部的職務便利,或者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在房地產開發、工程承攬、職務晉升、費用減免、稅收返還等方面謀取利益,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4132。 18506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3年11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張某甲先后利用擔任**干部的職務便利,或者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多次索取或收受山東**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財物,共計1276.30076萬元,并為白某某實際控制的山東**建工有限公司、山東**置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土地競標、項目承攬、工程建設、費用減免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03年11月至2011年,被告人張某甲以張某乙的名義在青島市黃島區**小區購買房產一套,并要求白某某為其支付首付款、車位費、裝修費等,共計20.35076萬元。
(2)2009年初,被告人張某甲安排白某某對**藝術沙龍負責人賈某某的畫廊進行裝修,并由白某某支付裝修款38萬元,作為被告人張某甲與賈某某合伙生意的入股資金。
(3)2010年12月,被告人張某甲安排白某某為其在博興**畫廊負責人顧某某處購買的五幅字畫支付畫款80萬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張某甲安排白某某到山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其購買茅臺酒十箱,共計價值4.95萬元。
(5)2017年9月,被告人張某甲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幣800萬元,后轉至其表哥李某某的賬戶,并以李某某的名義在青島市嶗山區**小區購買房產一套。
(6)2017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收受白某某奧迪牌轎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3萬元。白某某向被告人張某甲出具虛假收到條一張,以掩蓋其犯罪事實。
(7)2018年2月,被告人張某甲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幣300萬元,用于歸還個人欠款及投資入股。
(8)2018年底,被告人張某甲向白某某索要現金人民幣30萬元,用于個人開支及償還債務。
2、2004年,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干部的職務便利,為山東**建工集團公司在博興縣人民法院案件執行過程中謀取利益。被告人張某甲安排該公司負責人王某某為其建造別墅一棟,經鑒定,建筑費用共計25.362萬元。
3、2004年8月,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干部的職務便利,為常某某在職務晉升方面謀取利益,索取常某某現金人民幣3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4、2007年6月,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干部的職務便利,為山東省博興縣**化工有限公司在民事糾紛處理過程中謀取利益。2007年7月被告人張某甲向該企業負責人張某乙索要人民幣30萬元,用于歸還個人借款。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張某甲利用其擔任**干部的職務便利,為**化工公司違規返還耕地占地稅謀取利益,被告人張某甲要求張某乙出資80萬元為其購買進口大眾牌途銳越野車一輛。
5、2007年7月至2016年,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干部等職務便利,多次索取山東省博興縣**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財物,共計人民幣563.8739萬元,并為該公司在土地征用、免除費用、項目開發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07年7月,被告人張某甲向郭某某索要其公司開發的**小區價值30萬元的房產一套,并要求郭某某對該房產進行裝修,裝修費用共計4.4339萬元。2011年7月,博興縣**干部初某某被查處后,被告人張某甲為掩蓋犯罪事實,于2012年安排其妻吳某某將六幅字畫給予郭某某用于抵頂購房款及裝修款。
(2)2009年7月,被告人張某甲向郭某某索要人民幣150萬元,用于其在**公司的入股資金。
(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張某甲給予郭某某一張價值0.8萬元的字畫作價100萬元,入股郭某某持股的博興縣**有限公司。2014年1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分紅為由從郭某某處索要人民幣200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4)2013年1月,被告人張某甲向郭某某索要人民幣150萬,用于其個人支出。
(5)2016年1月,被告人張某甲安排郭某某和白某某到山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其購買茅臺酒六十箱,共計價值30.24萬元。
6、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張某甲先后利用**干部等職務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山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甲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92.9484萬元,并為該公司在土地性質變更、孫某甲女兒孫某乙工作安排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08年1月,被告人張某甲向孫某甲索要現金人民幣50萬元,用于個人購買房產。
(2)2009年9月,被告人張某甲應孫某甲邀請赴奧地利考察生產設備期間,收受孫某甲所送現金1萬歐元,折合人民幣9.7864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3)2011年5月,被告人張某甲向孫某甲索要現金人民幣100萬元,用于歸還個人借款及個人支出。
(4)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張某甲借其親人生病去世之機,分兩次收受孫某甲及該公司總經理崔某某所送現金人民幣3萬元。
(5)2013年6月,被告人張某甲應孫某甲邀請赴加拿大考察期間,收受孫某甲所送現金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6.162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6)2014年12月,被告人張某甲向孫某甲索要大眾牌邁騰轎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24萬元。為了掩蓋犯罪事實,2016年被告人張某甲補寫15萬元借條一張,并將15萬元購車款交給孫某甲。
7、2008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干部的職務便利,多次索取山東省博興縣**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767.76萬元,并為該公司在土地征用、項目規劃建設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張某甲分多次向王某某索要現金人民幣共計200萬元,用于其個人支出。2016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為掩蓋犯罪事實,向王某某出具200萬元虛假借條一張。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張某甲分多次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幣共計600萬元,用于其個人支出。2011年7月,博興縣**干部初某某被查處后,被告人張某甲為掩蓋犯罪事實,分兩次向王某某提供字畫,并由王某某出具分別為200萬元和418萬元的購畫協議。
(3)2010年底,被告人張某甲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幣200萬元,用于其個人支出和歸還借款。
(4)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張某甲要求王某某為其墊付80萬元,連同自己出資的620萬元,湊齊700萬元存入博興縣**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用于個人投資。
(5)2013年2月,被告人張某甲向王某某謊稱山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某某因缺乏資金低價轉賣韓某某畫作三幅(實為被告人張某甲所有),王某某在明知該畫實際價值明顯較低的情況下,仍以700萬元的價格買下。被告人張某甲將上述資金用于歸還個人欠款。經鑒定,該三幅畫共計價值12.24萬元。
8、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在兼任**干部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向時任博興縣**鎮**村干部郝某某索取賄賂,共計折合人民幣190.9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3月,被告人張某甲向郝某某索要人民幣150萬,用于個人購買房產。
(2)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張某甲以報銷費用為由,向郝某某索取現金人民幣26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3)2015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要求郝某某到山東省**鋼鐵有限公司為其購買三十箱茅臺酒,共計價值14.94萬元。
9、2016年,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干部的職務便利,接受時任博興縣**鎮**村干部王某某請托,承諾幫助協調刑事案件,收受王某某所送現金人民幣2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字畫等;2、銀行流水、記賬憑證等書證;3、現場勘查等筆錄;4、鑒定意見;5、證人賈某某、顧某某等的證言;6、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
二、貪污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張某甲在擔任**干部期間,安排時任博興縣**局長邢某某采取虛列新農村幫扶資金的手段,套取公款20萬元,暫放于博興縣**鎮**所。2015年1月,被告人張某甲安排時任該鎮干部趙某某以企業扶持資金的名義將上述資金撥付至山東博興**廚具商城有限公司,后安排該公司負責人朱某某將該款轉賬至其提供的銀行賬戶,用于個人支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銀行流水、記賬憑證等書證;2、證人趙某某、朱某某等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132。 18506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2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及貪污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甲犯有數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