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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女老師在案發時的行為系屬于“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的情形,該女老師對其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情況。因為該女老師處于間歇期,沒有發病,精神是正常的,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所以其在間歇期間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構成犯罪,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此時,應根據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結合該女老師的主觀惡意與行為,以及造成的損害結果(1死3傷),按照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比較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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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女老師在案發時的行為系屬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形,該女老師的刑事責任能力此時是不完全的,反映在處罰上來,參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則可以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