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 濤
2月18日,網絡上流傳一份通知文件,文件顯示,山東濰坊當地環保部門通知相關企業,央視《焦點訪談》欄目要對污水排放問題進行暗訪調查,應做好應對。網友質疑,此舉是當地環保部門向相關企業通風報信。
對于網上的說法,濰坊官方并不認可,濰坊環境監察支隊支隊長謝振溪向記者保證,環保局從未用任何方式向企業發過這樣的通知。不過,是否事先通報企業只是問題的一方面;問題的另一面是,即便是查出了濰坊有企業進行地下排污的行為,又該如何對它們進行處罰呢?處罰力度會有多大呢?
由于目前官方稱尚無查到地下排污企業,我們并不知道有關部門對地下排污企業會作怎樣的處罰。但僅從法律規范來看,估計包括環保部門在內的法律手段是捉襟見肘。地下排污有三種類型:1.滲坑、滲井排放;2.淺井水層排放;3.高壓深井排放。但是,我國現行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主要是針對大氣、地表和地下水水體、淺層土壤這三種介質,并未涉及深井排污。有關處罰手段也僅僅針對于“滲坑、滲井排放”,處罰力度也比較小。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已有明確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但是,這次媒體揭露出來的地下排污主要是后兩種方式,尤其是“高壓深井排放”。對于這種地下排污方式,即便公眾和環保部門查獲此類企業,污染企業也可能會理直氣壯地要求環保部門拿出處罰的法律依據來;另外一方面,他們還可能以這是國際技術創新為自己辯解,因為在美國等國家都實施了深井灌注技術進行地下排污,并且認為這種方式“對于人體健康和環境所構成的危害極低,可能造成的危害風險最小。”
顯然,污染企業拿出國際慣例來辯解很難說是成立的。一方面,恐怕我們國家污染企業搞的“深井灌注技術”根本不能達標,“深井灌注”的井深通常約800米到超過3200米不等,但許多企業根本就沒有這種條件也不愿意投入巨資進行深井灌注,打的井恐怕也就深幾百米,直接污染了地下水。另外一方面是,就是“深井灌注”地下排污恐怕也不是萬無一失,因為,地殼運動會使污水層移動,與地下水源相通,從而污染地下水。
對于滲坑、滲井排放、淺井水層的排污,法律應當賦予環保部門更有力的處罰手段和制裁措施,加大處罰力度;對于深井排放,則應當通過立法調研來確認是否允許這種方式排放,如果允許則要規定排放的標準、批準的程序等;對于地下排污,不僅要有行政處罰手段,更要有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法律還要賦予公眾以更多的法律手段來監督企業排污和環保等行政執法部門,比如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原標題:“地下排污”亟待法律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