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大眾報業·大眾日報客戶端
據濟南市政府網站,2021年1月1日,濟南市公安局發布關于征求《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公告,就《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濟南市公安局關于《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修訂草案建議稿)》的起草說明指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城市養犬管理工作出現了諸多新情況、新問題,現行《養犬規定》嚴重滯后,不能滿足養犬管理工作的客觀需要。
截至2020年9月份,濟南市重點管理區內居民個人飼養犬只約為12萬只,辦理養犬登記的約為8.4萬只,辦證率70%;2020年全市辦理養犬初始登記6800只,年度登記15000只;市區兩級公安機關巡查捕獲流浪犬1117只,其中烈性犬20只,開展流動辦證進社區活動15次;公安機關常年堅持開展不定期的違法養犬整治行動,重點管理區內違法飼養烈性犬、超標準大型犬數量逐年下降。但是,仍有部分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意識淡薄,無視養犬法規,不文明養犬、違法養犬行為仍較突出,近十年發生犬只傷人案件約2萬余起,因犬咬傷注射狂犬疫苗10萬余人次,養犬管理工作任務依然艱巨。問題突出體現之一,是市民對不文明養犬、違規養犬行為的投訴多年持續較高,投訴案(事)件數量始終居高不下,以12345市民服務熱線接報投訴為例,其中2017年8883件,2018年10200件,2019年12340件,2020年至今,接到熱線訴求9596件。公安機關作為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多年來始終投入大量警力治理違法養犬行為,開展養犬服務工作,一線民警付出了積極努力。但是,養犬人遛犬不牽繩、犬吠擾民、犬糞便清理不及時、犬主攜犬乘電梯進公共場所擾民、流浪犬擾民等不文明、違法養犬行為卻持續比較突出,管控效果沒有得到市民的普遍滿意,成為困擾公安機關和基層民警的執法難題。
《修訂草案》基本保留了原《規定》體例,修改后共三十七條,需要說明的主要有以下問題:
(一)適應法治政府建設要求,改進養犬管理模式。十八大以來,政府部門的職能定位越來越明確,“放管服”理念深入貫徹到各項行政管理工作。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管理模式,是法治政府建設對養犬管理工作的必然要求。實踐證明,只靠政府部門甚至公安機關的“單打獨斗”,不僅執法成本高,而且不符合黨委政府關于“放管服”的要求,執法效果也很難得到廣大市民的普遍認可。近幾年,我市犬類行業協會等自治組織、社會團體發展較快,數量和規模均居全國前列。城市養犬管理工作應當發揮養犬人自律組織和社會組織的作用,提高養犬管理社會化參與度,賦予社會組織在養犬管理中的權利義務,引導、規范其履行社會責任,構建新形勢下符合“放管服”理念的養犬管理社會化新機制。一是增加賦予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的相關規定,完善養犬管理工作原則。二是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提高養犬管理社會化管理的程度,賦予寵物診療機構承擔養犬登記、年度檢驗、強制免疫等職責,建立養犬登記、年度檢驗管理社會化參與管理的新模式;賦予動保組織等社會團體承擔“犬只留檢所”職能,改變“犬只留檢所”由市級公安機關設立的政府直接管理的方式,公安部門、畜牧獸醫只承擔指導、監督社會團體參與管理的職責,實行社會化參與管理的新方式。三是強化各級政府的組織領導職能,建立市級、縣(區)級養犬管理辦公室,隸屬市、縣(區)公安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本級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四是明確各相關政府部門具體職責,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和執法無縫銜接管理機制。
(二)保持與上位法銜接,修訂與上位法不相符的規定。依照《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修訂法規中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條款,確保法規的合法性。
(三)增加行為準則,擴展養犬行為規范。按照犬只的生、養、病、死等環節,補充完善相應養犬人的行為規范和法律責任,建立完整、閉合的管理鏈條。
(四)設立“扣押違法犬只”、“責令改正”等管理措施。依照《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為保證對違法養犬行為查處的執法效果,增加扣押違法犬只的強制措施和對犬主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措施等規定,提高法規執行的可操作性和合法性,體現“糾正違法”的處罰立法目的。增設扣押強制措施后,為保證被扣押犬只在扣押期間的得到正常喂養,解除犬主對被扣押犬只扣押期間犬只安全和健康的擔心,避免對被扣押犬只飼養行為出現糾紛,參照交警部門對扣押違法車輛的管理模式,實行委托第三方負責管理的制度,由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共同委托的寵物診療機構、動保組織負責實施扣押犬只的體檢、飼養、疾病診療等犬只看管事項,提高執法公信力。
(五)修訂罰款數額。按照比例原則,設立與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相當的處罰種類和罰款數額,細化違法情形,設立起點低、有幅度的罰款數額。
(六)規定適應簡易程序處罰的違法養犬情形。對違法事實確鑿、違法情節輕微的養犬行為,依法適用設立簡易處罰程序,降低執法成本,提高執法效率和效果。
(七)修訂重點管理區和犬只禁入區的設定方法。增加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設定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授權性規定,提高縣(區)人民政府對養犬管理工作的自主性和管理成效。規定居委會、小區物業委員會、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可以劃定本責任區犬只禁入區。
(八)確立信息化管理手段,簡化流程,提高效率。依托現代通信技術,開發養犬管理手機APP、微信公眾號等管理手段,實施養犬登記、年檢、檢查、查處等全流程信息化管控,建立便捷、高效的執法和服務模式。
(九)建立養犬計分管理制度和違法養犬行為信息納入個人、單位公共信用體系制度。對違法養犬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予以行政處罰。同時,建立養犬計分制度和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體系制度,作為行政處罰措施的輔助措施,共同約束和鼓勵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十)養犬管理費繼續保留。按照現行《養犬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需要交納管理服務費。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管理服務費擬調整為:飼養小型犬只的,第一年為500元,第二年以后為300元;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等其他犬只的,第一年每只10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每只為500元。收取的管理服務費,全部上繳市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養犬登記、環境衛生及其他管理服務工作的開支,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收取管理服務費的文件依據為:省財政廳文件。《養犬規定》修訂后,養犬人仍然應當繼續履行應盡的社會責任,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帶來的社會管理費用不能完全由政府財政負擔,體現養犬管理制度設計的社會公平性,同時借鑒廣州市、上海市養犬管理法規的立法經驗,建議按這個標準收取此費用,具體數額可由市政府根據情況予以調整。

《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經營、服務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依法管理、社會協同、養犬人自律、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向社會購買養犬宣傳、犬只免疫、犬只安裝電子身份標識、流浪犬只捕送、犬只收容、留檢等服務。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公眾共同參與養犬管理。
居(村)民委員會、行業協會、社會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制定文明養犬自律公約并監督執行,參與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推動成立養犬自治組織,組織文明養犬志愿服務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化治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區域劃分具體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對犬只均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點管理區內還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登記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第八條 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養犬。
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養犬。
個人和單位只能在其獨自占有或者獨自使用的住宅、區域范圍內飼養犬只,但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和生產服務區以及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內不得飼養犬只。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只能飼養一只小型犬;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的身高、體長標準和烈性犬的品種,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公安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在各區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行聯合辦公,為養犬人辦理犬只登記、免疫手續提供方便。聯合辦公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始登記、免疫手續。養犬登記有效期一年,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內辦理下一年度登記。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攜犬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來源證明;
(二)居民戶口簿、居住證或者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養犬地點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證明;
(四)通過養犬知識測試、簽訂文明養犬承諾書。
飼養大型導盲犬、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來源證明;
(二)單位代碼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三)飼養犬只的地點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
(四)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專職馴養人員名單。
飼養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十四條 公安和農業農村部門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初始登記、免疫手續:
(一)公安部門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進行審查;
(二)審查合格的,農業農村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簽;
(三)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及其所養犬只進行登記,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養犬手冊。
電子標簽應當載有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養犬地點、犬只編號、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等信息。
第十五條 養犬人辦理年度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和號牌。對健康的犬只,公安和農業農村部門予以登記、免疫。
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識別標識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統一制發,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識別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識別標識。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可以查閱。
第十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的,原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變更養犬地點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號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對登記的犬只新產的幼犬,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無法自行處理的可以送犬類留檢所按棄犬處理。
養犬人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應當送交農業農村部門作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場由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設立。
第十八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本市逗留的,必須持犬只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內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交納管理服務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養犬人飼養的犬只實行絕育的,或者養犬人從公安機關或其指定的救助機構領養犬只的,可以適當減免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征收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二十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養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和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市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養犬登記、環境衛生及其他管理服務工作的開支,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養犬均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能在其登記的養犬地點飼養。
(二)對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離開飼養地點。
(三)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系掛號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鏈(繩)牽領,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束犬鏈(繩)最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六)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客運出租車時須征得駕駛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七)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不含寵物醫院)和烈士陵園、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候車(機)室等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的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但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八)不得攜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
(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物品,及時清除犬糞。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流浪、暫扣、沒收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和單位承擔犬只收容留檢具體事務,并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鼓勵具備資質的單位、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外建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留檢犬只。
第二十三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個人,可以領養經檢疫合格的遺棄、無主、沒收、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支持和鼓勵合法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依法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一般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犬類免疫證明,并每年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
第二十五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須具有農業農村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癥狀時,應當及時送交農業農村部門檢查。
公安、農業農村部門在登記、免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時,有權暫扣和檢疫;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撲殺措施,并對犬尸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七 對違反本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批評、勸阻,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在重點管理區內的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環境衛生保潔人員發現攜犬人未清除犬糞的,有權要求其立即清除;對不予清除的予以舉報,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對無法查明相應責任人的,由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按照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分工負責及時清理。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將傷人犬只立即送交犬類留檢所由農業農村部門進行檢測,不得隱匿、轉移。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費、檢測費和其他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責任險。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犬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每只犬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遺棄所養犬只的或者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隱匿、轉移傷人犬只的,按每只犬處以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將犬尸送交農業農村部門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農業農村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并對養犬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從事犬類交易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違反本規定被處罰申請下一年度登記前,需要重新通過養犬知識測試并至少參加文明養犬志愿服務活動一次;因違反本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養犬行為納入市社會信用體系管理。
第三十三條 阻礙養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養犬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