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醫療費用減免,即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門診掛號費、治療費、醫療設備檢查費、住院床位費等給予優惠減免。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特困供養人員住院治療的,醫療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規定范圍內個人自負費用的70%;特困供養人員的剩余醫療費用,按照供養政策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各類慈善組織、專業社會工作組織等可以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相應的醫療費用補助、心理輔導、親情陪護等服務。
第四十條醫療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醫療救助資金規模、人均醫療費用支出等狀況確定、公布。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即時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醫療救助定點醫院的設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范圍確定,依法簽訂協議并加強監管。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政策,根據醫療救助對象的困難程度,將各種未納入醫療保險政策報銷范圍的特殊疾病醫療費用列入救助范圍。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各教育階段教育救助制度,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給予教育救助,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條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學前教育階段,設立政府助學金,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設立的普惠性幼兒園在園家庭經濟困難兒童予以救助;
(二)在義務教育階段,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補助生活費;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減免相關費用、設立國家助學金,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予以救助;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階段,減免相關費用、設立勵志獎學金、國家助學金,或者提供國家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等,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給予獎勵或者資助。
第四十六條教育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
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標準。
第四十七條申請教育救助的,持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向就讀學校提出,由學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經濟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條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五十條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五十一條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財產狀況,對符合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稅費減免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業救助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提供免費公共就業服務、促進企業單位吸納就業、鼓勵靈活就業和自謀職業、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五十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于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五十五條申請就業救助的,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經登記、核實后,免費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憑證件按規定享受職業介紹、技能培訓、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一次性創業補貼、小額擔保貸款及貼息等就業援助服務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積極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職業介紹;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條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條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九章臨時救助
第五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按照常駐人口的一定比例完善臨時救助資金財政籌資機制,對下列情況的家庭和人員給予臨時救助。
(一)因突遇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人身傷害、見義勇為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學、物價上漲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等。
第六十條臨時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申請人家庭的困難原因、程度、時限等因素和維持當前基本生活實際需要,統籌考慮本年度已經獲得的其他社會救助和各種補償、賠償等合理確定并公布。
對因特殊情況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適當提高臨時救助標準,發揮托底線、救急難作用。
第六十一條對享受臨時救助期滿后仍然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救助;對需要通過社會募捐、慈善項目、提供專業服務和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轉介。
第六十二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聯動機制,當物價上漲到一定幅度時,及時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優撫對象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等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六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遵循自愿受助、無償救助原則,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四條流浪乞討救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臨時救助工作,以滿足受助人員基本生存需要為目標,主要提供食宿,對突發急病的及時救治,幫助聯系其親屬,提供乘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