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律師認為,原告與被告是停車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已經履行了各項義務,但被告長期多次拒絕繳納停車費。針對被告欠繳的情況,原告多次以口頭、電話等方式履行催繳義務,被告理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針對原告律師的說法,被告金先生表示,他每次使用馬路臨時停車位時,都是在有合法的收費工作人員值守的情況下,每次都按政府規定如數繳納費用。為了證明自己交過錢,金先生當庭提交了一張停車收費發票。

  仔細看過發票后,原告律師稱對此拿不準,需要進行溝通確認。另外,律師表示,原告的收費員都會按照規定出具發票,并在發票上手寫注明收費具體日期。“被告提交的證據沒有注明相關信息,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履行相關義務。”

  對此,金先生稱,公民沒有保留停車費用發票的義務,原告應該提供證據。“我沒和收費員發生過糾紛,對原告的這些說法表示十分無奈。”金先生說。

  隨后,原告律師向法庭提交了金先生的停車照片,其中,2015年12月22日之前,被告把車停在了七里河路與華龍路交叉口南側,22日之后又移到了北側,由此推斷至少換了兩個位置。

  “這僅能證明我的車按規定停放的時間和地點,并不能證明答辯人欠繳停車費用。如果法庭判我輸,我肯定還會上訴至濟南中院。”金先生表示。

  由于原告和被告在事實認定上存在分歧,本案并未當庭宣判。雙方都同意調解,但都表示暫無成熟的調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