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官司
收到勞動仲裁裁決書后,李軍表示不服,于今年1月13日又向平原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我離崗就是為了要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正當的,我并沒有違約,違約的是公司。”坐在法庭原告席上的李軍說。雖然李軍與被告萬里通用航空公司簽訂的有關合同中約定了勞動服務期限及自行離崗的違約責任,但李軍認為這些合同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于被告萬里通用航空公司沒有為我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才導致了我自行離崗,所以我并沒有違約,我不應當支付被告違約金,違約的應當是被告公司。”
“裁決書的第三項要求我支付給萬里通用航空公司違約金51萬多元的計算方式也是不合理的!”李軍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據此,李軍認為,勞動仲裁裁決書中僅僅依據他在萬里通用航空公司的飛行時間和架次表就認定自己接受了專業訓練并將相關費用計入經濟損失,太過于牽強,也違背了上述法律條款的本意。
針對原告李軍的起訴及要求事項,被告萬里通用航空公司進行了針鋒相對的答辯。他們認為,雙方曾在合同中約定“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辭職”,故原告李軍自2011年10月擅自離崗、辭職的行為屬違約,應當按合同約定承擔向公司賠償學習培訓費用10倍的違約責任。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辯稱:“如果原告李軍堅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也應該依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提前30天通知被告公司,而他在擅自離開公司時卻沒有給任何人通知,這讓公司方難以接受。”
平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軍與被告萬里通用航空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書,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鑒于原告李軍主張解除合同書,被告方也在仲裁時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庭審中又稱如果原告李軍按裁決書支付違約金就同意解除合同,可見雙方已無繼續履行合同的合意,故對原告李軍解除合同的訴求,應予支持。
對原告請求的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軍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考慮到被告公司方同意按六個月計算,且根據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證實原告李軍每月工資為1500元,故被告萬里通用航空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李軍經濟補償金9000元。
合同約定了服務期限,原告李軍自行離崗屬違反合同書約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人事部等多個部門聯合下發的《關于規范飛行人員流動管理保證民航飛行隊伍穩定的意見》民航人發(2005)104號文件中規定:“一、辭職的飛行人員應提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并盡量在運輸生產淡季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飛行人員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的,飛行人員應當按照約定承擔相應責任。”故原告李軍應當向被告公司支付違約金。
關于違約金的計算,平原法院經庭審調查認為,被告萬里通用航空公司在原告李軍學習專業技術期間所付培訓費數額為11.86萬元,而合同所約定的按所付學費10倍的賠償金額過高,酌情可讓原告李軍按8倍支付違法金,扣除李軍已經為公司方服務工作6年部分,即11.86萬元×8倍÷15年×9年=56.928萬元,鑒于被告方已經認可仲裁裁決的違約金數額,故以51.996萬元為宜。今年4月3日,平原法院對該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一、解除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李軍經濟補償款9000元;三、原告李軍支付被告方違約金51.996萬元;四、駁回原告李軍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