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終審
一審宣判后,李軍仍然不服,于今年4月15日又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而就在德州中院剛剛收到李軍提交的上訴狀不久,5月14日,便在夏津與平原兩縣之間發生了此起所謂“劫持直升機”事件。
據了解,這是德州市兩級法院受理的首起涉及飛行員勞動爭議糾紛案。鑒于該案新型、復雜、備受社會廣泛關注,德州中院啟動了快立、快審“綠色訴訟便捷通道”。
在上訴狀中,李軍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闭J為自己離職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己并沒有違反合同服務期的約定,萬里通用航空公司不應當要求他支付巨額的違約金。
另外,李軍還認為原審判決經濟補償金9000元太少、不符合法律規定。他認為應當將公司方按照他飛行時間和架次給予的補助費也計入每月的工資標準內,經濟補償金應該為3.5299萬元。
而被上訴人萬里通用航空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李軍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今年7月4日,德州中院對該案進行二審公開開庭審理,查明2011年德州市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8180元;該案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德州中院經審理認為:
勞動合同中當事人的違約標準應該以實質違約為前提。雖然被上訴人萬里通用航空公司違反《勞動法》的規定未給上訴人李軍繳納社會保險費,上訴人李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違約責任是勞動合同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的法定或者約定的后果,上訴人李軍自行離職的行為構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解除,違反了勞動合同中雙方關于服務期限的約定,故上訴人李軍主張其行為不存在違約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和1989年9月30日國務院批準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法院認為,單方解除合同,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是基于《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李軍的飛行補貼未列入工資基數計算經濟補償金不當,應當予以糾正,故被上訴人萬里通用航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支付上訴人李軍包括飛行補貼在內的經濟補償金3.5299萬元。
關于上訴人李軍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問題,法院認為,他自行離職的行為構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解除,但違反了勞動合同中雙方關于服務期限的約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等<關于規范飛行人員流動管理保證民航飛行隊伍穩定的意見>的通知》的相關規定:“飛行人員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的,飛行人員應當按照約定承擔相應責任”。上訴人李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審判決李軍向萬里通用航空公司支付違約賠償金是按照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合理、合法,有據可查,依法應予以支持。
今年9月初,德州中院作出終審判決: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即“三、原告李軍支付被告萬里通用航空公司違約金51.996萬元;四、駁回原告李軍其他訴訟請求!倍⒆兏瓕徟袥Q第一項為確認上訴人李軍與被上訴人萬里通用航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三、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萬里通用航空公司支付上訴人李軍經濟補償金3.5299萬元。